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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成都芝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丽嘉酒店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案(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

本案要旨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按需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对于评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驰名商标的,可结合案件情况采纳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并对驰名商标给予与其知名度范围相适应的法律保护。(济宁商标)
案情
  争议商标(见图1)由成都芝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芝芝公司)于2006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14日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等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止。(商标注册)
  引证商标(见图2)由丽嘉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丽嘉酒店)于1994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旅馆、餐馆、烤肉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6日止。  
  2010年3月28日,丽嘉酒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11年8月29日,商评委作出第19220号裁定,认定:综合丽嘉酒店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丽嘉酒店在上海成立波特曼丽嘉酒店。2001年至2005年,该酒店3次被评为“亚洲最优秀雇主”“中国最佳雇主”。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国内媒体对丽嘉酒店、“丽思卡尔顿”“RITZ-CARLTON”的报道。该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丽嘉酒店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丽嘉酒店未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丽思卡尔顿”系列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项目与丽嘉酒店公司经营的酒店行业在行业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此类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对丽嘉酒店及关联企业商号权的损害。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丽嘉酒店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丽嘉酒店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丽嘉酒店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以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丽嘉酒店投资的“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已经成立,该酒店经营业绩位列业界前茅。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年荣获中国酒店“金枕头奖”之“中国十大最受欢迎商务酒店”,2005年和2006年入围相关杂志评选的“中国顶级酒店”“中国顶级度假村”,此外,众多国内知名媒体对“丽思卡尔顿”“RITZ-CARLTON”也进行了大量报道,2008年4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认定:“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The Portman Ritz-Carlton,shanghai)成立于1998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CARLTON’标识。根据该公司网站记载,‘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现成为中国国家旅游局正式授予的白金五星级饭店’,‘此奖项是中国旅游饭店业的最高级别’,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建国路丽思卡尔顿酒店亦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CARLTON’标识。”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使用在旅馆、酒店服务上的“RITZ-CARLTON”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代理”这两个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可能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导致丽嘉酒店的利益受到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一、撤销第19220号裁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芝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并给予其适当的法律保护。
  首先,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被动保护的基本原则。在该案中,丽嘉酒店提出争议申请的理由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代理”,而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丽嘉酒店在先在上述服务范围内拥有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范围内从事经营会对经营酒店服务的丽嘉酒店造成商号方面的损害。在此基础上,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虑运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是符合前述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的。
  其次,对于该案的引证商标“RITZ-CARLTON”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商评委与法院之间的观点存在分歧。丽嘉酒店在行政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大量证据是导致这一问题的直接原因。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法院并非一概予以采纳。该案中,丽嘉酒店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属于对评审证据的补强,若不予考虑,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特别是综合考虑评审证据、诉讼证据,引证商标“RITZ-CARLTON”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若仍不予采纳,恐有违公平正义。由于证据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商评委的裁定结论被推翻,丽嘉酒店应当对此负责,因此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法院要求丽嘉酒店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
  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一种跨类的强保护,但是并非全类保护。即便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只能在与其知名度范围相关联的领域获得强保护。该案中,使用在旅馆、酒店服务上的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包括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代理服务项目,法院认为这两个服务项目与旅馆、酒店服务存在关联,因此仅认定争议商标在“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代理”这两个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可能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导致丽嘉酒店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并未将其他的服务项目也纳入驰名商标的保护中。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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