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上海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下称长生保险)销售的意外险中,包含了表示吉祥的“天佑”字样。而广西北海的王先生正好拥有“天佑”商标,核准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6类“事故保险、健康保险、保险咨询”等,这一商标仍在有效期内。那么,长生保险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某的商标专用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济宁商标)
记者了解到,这样的案件在国内保险业内还甚为少见。吉庆文字核准为注册商标后能否用作产品冠名?引发了业内的热议。(商标注册)
保险名称被指侵权
2007年1月4日,王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将汉字“天佑”作为商标注册,并于2010年2月7日,正式获准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即事故保险、保险统计、保险、火灾保险、健康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典当。
“王某申请注册保险类商标,是因为看好这个行业,王某目前也在和一些公司商谈合作的可能性,另外据王某了解,很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都存在合作开发产品的情况,成立保险代理机构仅需50万元,个人完全有能力实现。”原告的代理人李国衡向本报记者表示,原告已经在深圳、上海一些媒体发布广告,寻求合作。
2012年2月,王某发现长生保险销售的个人意外险使用了“天佑”字样,即《天佑意外伤害保险》。王某觉得,这种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自己拥有的商标相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长生保险立即停止侵权;通过全国性媒体赔礼道歉;赔偿23万元及其他合理支出。
吉庆表述符合行规
长生保险认为,公司销售的“天佑意外伤害保险”“天佑”属于吉庆、说明性文字,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该字样仅出现在保险条款名称中,并非整个保险合同的名称,这一命名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天佑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归类为商品,而非服务。因此,并不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庭上,长生保险还指出,王某并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公司使用“天佑”的行为不可能致使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王某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资质,他注册持有“天佑”商标的目的并非为生产或服务,而在于牟利,违反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属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
据了解, 2011年、2012年王某曾分别在《深圳特区报》和上海的《新闻晨报》上刊登广告,寻求与保险公司及代理机构就“天佑”注册商标洽谈合作。此外,并无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天佑”注册商标的情形。而长生保险的“天佑意外伤害保险”于2010年4月研发定名,庭审中长生保险承认,基于“人身保险产品中吉庆文字并非商标”的理解,公司在涉案保险定名过程中未进行任何商标调查。
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审判长倪红霞认为,保险是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的一种服务。王某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事故保险”较为少见,追根溯源,这一术语为英文“accident insurance underwriting”的中文翻译,我国保险法规及保险实务中,与之更为对应的是“意外伤害保险”,且原告王某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中还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因此,涉案保险所属的服务类别属于王某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
王某注册“天佑”商标后,并未将其投入商业使用,不具有实质性的市场知晓度,因此,对普通保险消费者及行业从业人员而言,“天佑”二字并未产生有别于其字面意思、具有区别服务来源功能的第二含义,因此涉案商标的显著性非常低。
倪红霞介绍说,2011年12月3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可见,长生保险主要是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天佑”二字,这一行为系属正当、合理、善意。长生保险在涉案保险所涉网页及相关交易文件上均清楚标明了公司名称,消费者完全可以分辨其所购保险的来源,加上王某并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因此长生保险使用“天佑”二字不会误导公众。
据此法院认为,长生保险在涉案保险名称中使用“天佑”的行为,既不可能致使消费者或同业经营者将“天佑意外伤害保险”误认为是王某提供的保险服务,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长生保险或涉案保险与其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因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佑’在被告商品名称中,并非描述性语言,与上下文没有语法关联,是以独立词组的形式,形式显著、突出,公众会很自然的将‘天佑’含义理解为被告保险产品的价值象征。”李国衡认为,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造成对“天佑”商标的误认,误认为被告与“天佑”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即认为被告即是商标注册人,或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或转让的关系。被告将“天佑”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且这种使用会使一般公众和保险从业者产生被告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构成对公众的误导。使公众对于“天佑”商标的权属产生混淆,必将对原告今后的正常使用造成障碍,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而,被告对“天佑”商标的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和保险从业者先入为主,足以误导公众,造成“天佑”商标权属混淆。
记者致电长生保险,至截稿时,尚未得到答复。
因不服一审判决,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近日维持了一审判决。
吉庆文字如何使用
“吉庆文字本身在法律上并没有法律意义。对于吉庆文字的判断,关键要看吉庆文字的使用方式,即视文字作为何种法律关系要素的一部分出现而定。”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所长来小鹏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比如吉庆文字出现在企业名称中,如广州百年好合婚庆公司,这里吉庆文字是作为字号(商号)的;再如在中粮公司拥有的福临门牌的一系列食品中,“福临门”就是作为商标而使用的;而在“天佑”商标的案件中,长生保险对“天佑”吉庆文字的使用,是基于保监会的规定而使用的,这里的吉庆文字就只是保险名称中的必要组成部分。
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作出了列举,其中之一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因此,在吉庆类文字被核准注册为商标后,他人可以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上冠名,但要满足以下要件:第一,须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第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第三,其使用须为正当、合理、善意的使用,如没有进行旨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突出性使用。
来小鹏认为,本案中,商标权保护的并不是构成商标的具体图案或文字,它保护的是商标的识别功能,即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相应地,商标侵权行为虽然表现为多种形式,但本质特征都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而商标的识别功能只有在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中才得以体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促进商标的使用,如在关于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限期改正或撤销的规定中,就体现了商标法促进商标使用的原则。在本案中,主要应当判定原告王某是否具有实质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如果客观上没有商标使用行为,在后果上也就不存在误导公众的问题。
本报记者 胡 嫚 通 讯 员 王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