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广禾堂草本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艾佳人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在商标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商品类似判断不应局限在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应在坚持“避免来源混淆”原则的基础上,从生产者和消费对象、功能和用途、原材料和工艺、销售渠道和场所以及消费习惯等5个方面,将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被告被控侵权使用的商品进行综合比较,比较的同时还应考虑市场实际情况的变化和主张权利的商标知名度。(济宁商标)
案情
广禾堂草本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广禾堂公司)诉称:其系“月乃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汤、蔬菜汤剂、蔬菜汤料、制汤剂、豆奶(牛奶代替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2011年,艾佳人公司明知在月子餐行业内已有广禾堂公司“月乃汤”的情况下,仍在其坐月子水产品“月乃水”上突出使用与“月乃汤”商标近似标识,侵犯了广禾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此,广禾堂公司请求判令:艾佳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6.86万元。北京艾佳人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艾佳人公司)辩称:其“月乃水”商品与广禾堂公司注册商标“月乃汤”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相类似,未侵犯广禾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
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艾佳人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月乃水”是一种供产妇饮用、煲汤、做饭使用的液体,属于汤类产品,与广禾堂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汤类似。艾佳人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广禾堂公司“月乃汤”商标近似的标识“月乃水”,足以导致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艾佳人公司在其涉案产品上使用“月乃水”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广禾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艾佳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广禾堂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费用3万元。艾佳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商品类似的判断对于商标侵权的认定至关重要。
类似商品是除近似商标外确定商标禁用权范围的另一要素。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有两点尤其值得注意。
一是商品类似判断的原则。“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判断时要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应该设想如果近似商标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会误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那么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就构成类似商品。一方面,商品类似判断应尊重市场实际;另一方面,商品类似判断应考虑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知名度。因此,商品类似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独立于商标之外的客观事实,商品类似因市场实际情况的变化和主张权利的商标知名度不同而具有弹性。
二是商品类似判断的方法。商品类似判断不仅是简单的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应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水平出发,以相关司法解释列明的5个因素为主,以区分表为辅进行综合比较分析。在商品类似的判断中虽然恶意并非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恶意的存在对商品类似的判断确有影响。类似商品区分表可以辅助商品类似的判断,但在个案中,判断商品类似更应综合考虑5个方面的因素:生产者和消费对象、功能和用途、原材料和工艺、销售渠道和场所、消费习惯。广禾堂公司的涉案商品是作为月子餐料理专用汤使用,系其注册商标“月乃汤”在第29类汤商品上的规范使用,与艾佳人公司的涉案商品相比:第一,针对的消费对象相同,均为产后坐月子的妇女;第二,功能和用途具有替代性,均具有产后恢复、防止发胖、益气补血、促进血液循环、预防产后抑郁等功效;第三,产品原料和生产工艺几乎相同,都含有大米萃取物、植物萃取物,并都添加了草本汉方精华;第四,结合我国的消费习惯,人们一般不会将供产妇坐月子期间食用的水视为饮料,即便其含有植物萃取物。虽然,两者的销售渠道有所区别,原告主要通过实体店销售,被告主要通过互联网营销,但这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同时接触这两种商品的可能。因此,相关公众基于对这两种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容易认为两者存在特定关联性,可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