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为泡沫镍电池材料制造业巨头,英可公司与湖南科力远公司展开了长达5年的专利大战。一、二审皆败诉的英可公司在再审中打了翻身仗,但曾经拥有的巨大市场份额却滑到了谷底—— |
泡沫镍发明专利侵权案大翻盘 |
“一件专利逼退了世界巨头”,在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SZ600478,下称科力远公司)诉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下称英可大连公司)和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下称英可沈阳公司)侵犯“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95102640.2)发明专利权案中,当前者在一审、二审中均取得胜诉时,曾经有人这样形容。然而,这起诉讼最终结局却令人大跌眼镜:近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的再审作出判决,撤销了此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一审、二审均认定两家英可公司侵犯科力远公司专利权的判决结果,改判为驳回科力远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0余万元。(济宁专利)
从2008年11月至今,这起历时5年的诉讼终于划上句号。时过境迁,两家英可公司曾经的控股合资方——世界第一大矿业巨头巴西淡水河谷早已选择退出,两家英可公司在海绵状泡沫镍市场分一杯羹的想法早已烟消云散,进行股权重组并分别更名,而科力远公司则成功巩固了其海绵状泡沫镍世界第一的位置。“真正的胜利者是科力远公司”,两家英可公司再审代理人、北京联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蒋洪义说。(专利申请)
一件专利逼退世界巨头
泡沫镍也是制造镍镉电池和镍氢电池的最佳电极材料之一。2008年11月,国内最大的泡沫镍电池材料制造商科力远公司发动攻势,将矛头对准在这个行业上升势头迅
猛的两家英可公司,以侵犯其拥有的“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将两家英可公司起诉至长沙中院。同时,科力远公司还以两家英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湖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侦办。
据了解,英可大连公司及英可沈阳公司均为世界第二大镍生产商和重要的铜、贵金属和钴的生产商——加拿大英可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后加拿大英可公司被世界第一大矿业公司巴西淡水河谷公司收购,英可大连公司和英可沈阳公司也转为巴西淡水河谷旗下控股企业。两家英可公司的主要产品都是海绵状泡沫镍,正是这种产品的生产方法被科力远公司指控侵犯其“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
“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是吉林大学于1995年3月11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的一件发明专利,该专利公开日为1995年10月11日,授权日为1998年9月12日。此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多次变更,直到2008年8月15日变更为科力远公司。
在专利侵权案中,长沙中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29日分别对科力远公司诉英可大连公司及英可沈阳公司侵犯“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上述两家英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的生产泡沫镍的方法落入科力远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科力远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要求英可大连公司及英可沈阳公司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其中英可大连公司赔偿科力远公司经济损失2981余万元,英可沈阳公司赔偿科力远公司经济损失2477余万元,合计
5400余万元。
2010年6月,湖南高院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面对湖南省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两家英可公司的控股合资方巴西淡水河谷选择了退出,他们从两家英可公司撤出了资金,一走了之。而两家英可公司的生产经营则完全陷入举步维艰的境地,销售额大幅下滑,原本占据国内泡沫镍差不多1/3的市场份额不复存在,上百名员工离开公司,企业被迫进行股权重组,分别更名为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下称爱蓝天大连公司)和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下称爱蓝天沈阳公司)。
最终胜诉者已痛失市场
两家爱蓝天公司随后委托知名专利诉讼律师、北京联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蒋洪义和刘永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他们认为,一、二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和“捐献原则”;在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的过程中,存在比对对象错误、滥用等同原则等明显错误。
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书,认定湖南高院针对科力远公司分别诉爱蓝天大连公司和爱蓝天沈阳公司专利侵权诉讼作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指定由江苏高院再审此案,再审期间中止执行原判决。
江苏高院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3月14日两次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两家爱蓝天公司请求撤销长沙中院和湖南高院针对该案的两审判决,驳回科力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由科力远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科力远公司则请求法院驳回两家爱蓝天公司的再审诉求。
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专利侵权是指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某项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
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不认为其构成专利侵权。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对照上述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两家爱蓝天公司涉案技术方案中一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家爱蓝天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不再进行审理。
江苏高院据此认定湖南高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013年6月底,江苏高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此前湖南高院和长沙中院作出的两审判决,驳回科力远公司诉讼请求,由科力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共40万余元。
虽然峰回路转,最终赢得了这起标的巨大的专利侵权诉讼,但如今的爱蓝天公司早已今非昔比。实力雄厚的合资方退出,曾经一度占据国内泡沫镍大约1/3市场份额的辉煌业绩不复存在,“真正的胜利者不是赢得诉讼的爱蓝天公司,而是科力远公司。几年下来,他们仅仅付出了几十万元的诉讼费,就将一家冉冉上升的行业竞争对手直接置于死地。”两家爱蓝天公司再审代理人蒋洪义说。(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