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雷光、李乃强诉黄力等七被告及第三人山东瀚霖公司侵犯发明人署名权案 |
蒋利玮 |
【裁判要旨】
发明人署名权与专利申请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二者并无从属关系。无论专利申请权人是谁,发明人均有要求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抄袭,应当以接触可能性和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为要件。不知晓专利为抄袭的技术方案,未作出实质性贡献仍在专利文件中挂名为发明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与抄袭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济宁专利)
【案情介绍】
2006年8月7日,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凯赛公司)、上海凯赛控股有限公司申请了第200610029784.6号专利(下称在先专利),公开日为2008年2月13日,授权日为2011年3月9日。2011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在先专利发明人变更为李乃强、雷光。二人分别是上海凯赛公司职工和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凯赛公司)职工。山东凯赛公司原职工王志洲、葛明华离职后加入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瀚霖公司)。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申请第201010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公开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发明人为本案七名被告,即黄力、刘双江、曹务波、王志洲、葛明华、陈远童、傅深展。后,黄力、刘双江撤销署名。雷光于2003年10月3日拟定了的5份SOP(标准化操作程序),李乃强于2004年至2005年之间进行了相关的优化试验记录。(专利申请)
原告雷光、李乃强诉称:二人参与了长链二元酸生物生产技术工艺标准化操作程序的制定以及后续优化试验工作,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享有署名权。王志洲等七名被告未作出实质性贡献,无权署名,其冒名剽窃行为,侵犯了雷光、李乃强的署名权。
七被告辩称: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依法系由申请人完成,并非由发明人完成,即便存在侵犯署名权的行为,亦应当由申请人即瀚霖公司承担责任。涉案专利申请系职务发明创造,但雷光、李乃强与瀚霖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从未参与瀚霖公司的研发活动,其主张在瀚霖公司申请的专利上署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与原告发明的在先专利、2003年SOP、2004年至2005年试验记录等在先技术方案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王志洲、葛明华有可能接触原告的技术方案,且七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独立研发了本专利申请,因此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雷光、李乃强。考虑到黄力、刘双江已终止了侵权行为,不再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判决:确认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雷光、李乃强;确认黄力等七被告侵犯原告雷光、李乃强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署名权。
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发明人署名权诉讼与专利权属诉讼之间的关系
本案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在于专利发明人的署名系由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填写,因此发明人署名权依附于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但是,根据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人署名权与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系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权利:前者属于人身权,后者属于财产权,相互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或者依附关系。发明人的署名权不受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权属的约束,也不随着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转移而有所变化。无论是否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发明人署名均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而并非取决于其是否得到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权人的认可。无论专利权人是谁,发明人均有要求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发明人署名权纠纷和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相互独立而又相互影响。原告方既可以提起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也可以由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公司向瀚霖公司主张专利申请权权属,甚至还可以由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公司向葛明华、王志洲主张侵犯商业秘密,但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是同一的,均在于被告葛明华与王志洲是否将雷光、李乃强发明的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公司所有的技术秘密以瀚霖公司的名义申请为专利技术。
二、如何判定专利抄袭
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抄袭,应当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有可能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以及被控抄袭专利与
在先技术方案对比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在被控侵权人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未对被控抄袭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构成了专利抄袭;反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对于体现实质性特点的技术特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是两者相同的部分仍然有可能构成对原告的抄袭,当然,相同的部分属于现有技术的除外。
本案中,经过对比,本专利申请与原告在先的技术方案在技术构成上或者完全相同,或者在数值选择区间上有重合之处,且本专利申请亦未明确其数值范围选择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其区别系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本专利申请与原告在先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即,根据原告在先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无需作出创造性贡献,即可得到本专利申请。考虑到王志洲、葛明华有可能接触原告的技术方案,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独立研发了本专利申请,因此,法院认定王志洲、葛明华未对本专利申请作出创造性贡献,抄袭了原告的技术方案,其在本专利申请上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权。
三、共同侵犯发明人署名权存在以下情形:
(1)共同抄袭,例如本案中葛明华、王志洲均接触了原告在先技术方案,略加改动后申请专利,二人即构成共同抄袭;(2)明知专利系抄袭的技术方案,未作出实质性贡献仍在专利文件中挂名为发明人的,与抄袭者存在共同故意,也属于共同抄袭;(3)不知晓专利为抄袭的技术方案,未作出实质性贡献仍在专利文件中挂名为发明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与抄袭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本案中,黄力、刘双江等五名被告即属于此种情形。没有证据证明黄力、刘双江等人明知本专利申请系抄袭的技术方案,但其在未作出贡献的专利文件中署名,主观上存在过错,与葛明华、王志洲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如果黄力、刘双江等人能够证明其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则其不构成侵权。黄力和刘双江虽然事后放弃了署名,但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署名的同时已经构成侵权,事后放弃署名仅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确认原告是某专利的发明人与确认某专利的发明人是原告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前者只是确认原告的发明人身份,并未否认其他人的发明人身份,后者则直接的排除了其他人的发明人身份。(转)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