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会导致经营资质受到限制,而商标作为区分企业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其价值在于实际商业经营和使用。若有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明显没有实际使用意图,申请注册该商标的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不具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和需求,从发挥商标的实际使用功能和节约社会资源角度,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济宁商标)
案情
被异议商标由上海远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远名电子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3848227,指定使用在第9类整流器商品上。2006年1月14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在第804期《商标公告》上。(商标注册)
引证商标(标识同被异议商标)由车王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下称车王电子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701789,于2002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打孔机、钻孔机、木材加工机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止。
针对被异议商标,车王电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2010年3月3日,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车王电子公司不服,于2010年4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复审理由为:车王电子公司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由车王电子公司独创,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车王电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远名电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资格。车王电子公司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远名电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2011年8月1日,商评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相同,但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车王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对引证商标享有的著作权;在案证据证明远名电子公司已于2009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明远名电子公司已丧失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车王电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远名电子公司已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资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达3年之久,既未办理公司清算及注销手续,也未向其他具有经营资质的主体转让被异议商标,可推定其已无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尚未成为一项法定的权利以及节约社会资源等因素,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评委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该条款旨在明确,申请商标注册应以商业实际需要为目的,最终发挥商标的市场区分及实际使用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由此可知,法人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营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股东有义务清算并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同时,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有效身份证明也因吊销行为而不合格。
客观上,每年全国高达10多万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尽管吊销行为只是行政处罚措施,但很多公司却事实上得到了终止。而且,除非有债权债务需要清算,只有极少数企业在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后会办理注销手续。这使得被吊销企业的商标成为闲置的社会资源,采取措施把这些商标资源释放出来,能让商标的市场功能、企业的效益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利用。
该案中,首先,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远名电子公司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经营资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尽管其民事主体资格还存在,但其自身已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资质,且无证据证明远名电子公司向其他具有经营资质的主体转让或许可使用被异议商标,在此情况下,远名电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实际拥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而非法定财产权,不具备对该权利予以确立与保护的基本商业需求;其次,远名电子公司自2009年4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4年之久,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办理公司清算及注销手续,也未主动恢复其合法经营资质,使得被异议商标长期处于搁置不用和归属不明的状态,不利于商标申请注册秩序的维护,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再次,在车王电子公司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后,无论是商标评审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远名电子公司均没有参加评审和诉讼,未就其企业状况及被异议商标的相关情况作出任何说明,而申请注册商标应以从事正当生产经营活动为需要和目的,在被异议商标并未获得核准注册且远名电子公司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远名电子公司并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相关权益进一步提出主张,说明其已无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意图;最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基本相同,引证商标的独创性较强,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远名电子公司尽管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但不能排除其系对他人在先商业标识的不正当摹仿。
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