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因认为奥迪公司生产的汽车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权,福建省晋江市自然人张晓平将奥迪汽车股份公司(下称奥迪公司)、奥迪(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企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本报2010年11月5日第5版曾做过相关报道)5月1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济宁商标)
据了解,张晓平自1990年起在云南省昆明市经营汽车配件。2004年12月,张晓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了第4430850号“TT”商标的注册申请。2007年8月,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上。 (济宁商标注册)
在第4430850号商标初审公告期内,奥迪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但未获支持。随后,奥迪公司又在2008年2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了争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2010年4月,商评委作出裁定,驳回了奥迪公司的申请。
张晓平表示,其为“TT”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TT”品牌汽车配件获得了多项荣誉并且在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的认可度。自2005年始,奥迪公司在中国销售的奥迪汽车将其所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商标作为奥迪汽车的突出显示标志印在车身上,原告多次致函维权无果。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了公众,同时也构成了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粟晓南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律师
本案实际是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冲突的问题。从实践经验来看,笔者认为,原告诉求获支持难度较大。原因如下:
第一,商标侵权认定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本案中,奥迪公司最早在1995年推出TT概念跑车,1998年实现量产。而原告商标申请时间为2004年,显然在原告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奥迪公司已经在汽车产品上在先对“TT”商标进行使用,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第二,商标侵权认定应当考虑损害后果。
其一,应该考虑消费者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于汽车零配件产品上,而奥迪公司将“TT”商标使用在汽车产品之上。结合奥迪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以及汽车属较贵重消费品的客观情况,消费者在购买奥迪公司TT跑车时,不会将跑车的商品来源误认为原告;相反,消费者在购买原告“TT”牌汽车零配件时,鉴于TT跑车在相关消费者中的影响力,反而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其二,应当考虑原告利益是否实际受损。原告商标注册于汽车零配件之上,其实际使用行为和所获荣誉也在汽车零配件之上,因此,奥迪公司在汽车上使用“TT”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商标商誉受损,也不导致原告丧失或减少获得商业的机会。
第三,应当考虑“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案中,奥迪公司在汽车产品上长期使用“TT”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时间,实际已形成在先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奥迪公司对“TT”商标的使用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也未实际损害原告商标权,其继续在汽车产品上使用“TT”商标,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林辉轮 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为,奥迪公司使用“TT”是否侵犯昆明“TT”商标专用权。笔者认为,在判断该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主要考虑“是否属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和“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两个关键方面。
首先,奥迪公司使用“TT”的商品与昆明“TT”注册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本案中,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奥迪“TT”主要用于汽车上,汽车的消费对象通常为车辆的最终使用者,其经营者主要是汽车经销商;昆明“TT”注册商品属于汽车配件,其主要经营者是车辆的生产厂商以及维修者,两者在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上明显不同。另外,两者在功能和用途上也有差异,奥迪“TT”作为运输工具,是方便出行,昆明“TT”作为汽车配件,主要用于汽车制造和修理。因此,笔者认为两者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第二,奥迪公司使用“TT”的商标与昆明“TT”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形状上,奥迪“TT”由两个并列的斜体字母“T”构成,两个字母为黑线勾边,中间镂空,两个“T”中间有明显隔断;而昆明“TT”是由两个并列直立、实心的粗体字母“T”组成,看上去两个字母“T”中间并没有隔断,整体外观呈图形化的杠杆,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有明显差别,相关消费者施以与相关商品相匹配的注意力,容易加以区分;在字意和读音上,奥迪“TT”具有明显的双“T”特征,而昆明“TT”不具有对应含义和读音。因此,我们认为两件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笔者认为,奥迪“TT”不侵犯昆明“TT”的商标专用权。当然最终结论要等法院判决才能揭晓,但是不管法院如何判定,这个案例给我们极其重要的启示:及时注册商标。对奥迪TT这款1995年就亮相、1998年就量产销售的跑车来说,如果能够在1995年就及时注册商标,这些纠纷或许可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