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说起“跨栏王子”刘翔,可谓家喻户晓,作为体坛名人,其姓名如果作为商标使用一定具有很好的宣传效果。耐克公司看中其中的商业价值,在获得刘翔本人授权之后,将“刘翔”二字作为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在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两级审查遭遇驳回之后,耐克公司又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也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济宁商标)
耐克公司的注册申请之所以被驳回,关键问题在于其注册之路上出现了“拦路虎”——在先注册在服装商品上的“刘翔牌及图”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济宁商标注册)
我国商标法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即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仅核准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因此,耐克公司即使得到了刘翔的授权,也并不意味着具有获得在服装商品上注册申请商标的当然权利。申请商标能否注册,关键取决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已经有他人在先注册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个判断标准中有3个要素——“在先”“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及“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本案中,法官正是从以上3个要素加以考虑的。申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间为2006年,“刘翔牌及图”商标注册于1983年,符合“在先”原则;两商标的使用商品均为“服装”,符合“同一种商品”;两商标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刘翔”二字,虽然字体不同,但不影响其显著识别特征,符合“近似商标”。所以,这样看来,引证商标这个“拦路虎”是稳稳当当挡住了申请商标的注册。
是否所有的商标申请在“拦路虎”面前都无计可施?也并非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精神,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也就是说,如果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和引证商标得以区分,就可以获准注册。但是一般这种情形对使用证据的要求比较高。
本案中,耐克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刘翔的亲笔签名在其服装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但是,因为刘翔签名在涉及的服装商品上的使用位置并不醒目,而且其还在商品上共同使用了耐克公司的其他商标,因此,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在服装商品上的宣传使用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我们只能很遗憾地说,即使是“跨栏王子”,这次也跨不过在先商标这道栏了。